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3號、第2470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除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戊○○犯罪時間自民國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止,應更正為94年6月至95年2月間止,及「戊○○等人共計貸放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多人」之記載,應刪除「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多人」,另第一審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暨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其餘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告戊○○上訴略以:否認有借款予 李利嬌楊惠如謝運豐黃素鳳徐瑞蕙錢新華陳湘芸李惠慧吳國榮雷傑翔 等人。辯稱:伊均不認識該等借款人,有可能是該等借款人以電話洽詢借款事項,因而記載在筆記本上,並未實際借出,亦有可能是同案被告丙○○等人之客戶,與伊無涉。伊在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之放款事實全部承認,純係考量原審會以一般重利刑度加以論處,及為節省司法資源緣故,故不多作抗辯,詎料原審未審酌有多筆放款,借款人根本未支付利息,或僅付息幾期即逃逸無蹤,被告未得其利,反為受害人,竟還判處被告高於常業重利罪一般刑度之徒刑。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戊○○上訴否認放款事實之部分:㈠借款人李利嬌、楊惠如部分: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外,另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序號第17、26、31、34、36可參,詳述內容如下:
⑴序號17:通話時間94年10月24日15時17分33秒至15時18
分29秒,發話人戊○○(A)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受話人丙○○(B)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A:你那邊領10萬元給我,我要出客人。
B:誰?
A:「 李麗嬌 」(音譯)說打去「志文」(意……⑵序號26:通話時間94年11月28日11時07分29秒,發話人
丁○○即 黃國華 (A)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受話人戊○○(B)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A:「李麗嬌」(音譯)今天要25萬呢!
B:「李麗嬌」(音譯)要25太多了吧!你問
A:她當然說有辦法呀!她說下個月就要跟你
B:好,給她。
A:等一下,25拿多少給她?
B:就1百5的跟她算。
A:好。⑶序號31:通話時間94年12月8日13時4分18秒,發話人丁
○○即黃國華(A)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受話人戊○○(B)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A:喂!「第二的」?那個「李麗嬌」(音譯)剛才打電話給我講,今天25萬元是要
B:是的。……⑷序號34:通話時間95年1月18日17時58分49秒,發話人
葉慶耀 (A)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受話人戊○○(B)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A:哥!這裡有一腳,但在光復的,看你要不
B:要10萬而已嗎?做護士的。
A:「楊惠如」啦!有聽過嗎?59年次。
B:不曾。
A:59年5月10日,住在光復。
B:要多少?
A:她薪水3萬,要4萬,說要修理車子的,她
B:等一下,「惠」是恩惠的惠,如意的「如
A:對!5月10日,住在光復,在大…什麼醫院
B:手機幾號?
A:…
B:要修理車喔?
A:沒有啦!她跟朋友借車撞壞要修理車,一
B:好。⑸序號36:通話時間95年1月19日21時8分50秒,發話人甲
○○(A)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受話人戊○○(B)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A:你今天只有收「 方照華 」的而已嘛!
B:對啊!有收到嗎?
A:有啦!8千啦!只有收她的而已吧!對啊!
B:今天叫「 阿牛 」收的是「 鄭頌勇 」那個是
A:好。
B:啊!那個要一起喔!
A:有,那個「楊惠如」我知道,那你那個「
B:好。㈡借款人謝運豐、黃素鳳、徐瑞蕙、陳湘芸部分:除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外,另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小記事本登載之內容可佐(分見編號B5偵卷第43、85至87、138至147頁)。
㈢借款人李惠慧部分: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外,另有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小記事本(見編號B5偵卷第141至144、146、147頁)及扣案之計算紙第3頁登載內容可佐。
㈣借款人吳國榮部分: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外,另有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借款人吳國榮之軍人身分證及面額新台幣15萬元之本票扣案可證(編號B1偵卷第98、99頁)。
㈤借款人雷傑翔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外,另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借款人雷傑翔於警詢時證述:曾於94年6月在花蓮市明義國小前,向被告借款10萬元,言明10天1期,先扣利息1萬元,當日實拿9萬元,並開立1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在第2期的時候,就償還本利11萬元給被告,拿回本票等語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資料)。
㈥借款人錢新華部分,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外,另有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小記事本第1頁記載內容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放款予前揭借款人,有通訊監察譯文之書證、小筆記本、計算紙、本票、軍人身分證等物證扣案可佐,而前揭小筆記本上均已詳載借款人姓名、放款金額、借款人開立本票擔保之面額、利息等(該記載代表之意義請參被告於調查站所述,見編號B5偵卷第87頁),顯非被告所稱僅是將借款人詢問借款事項加以登錄未實際借出。且衡情借款人在未借得款項前,豈有交付本票及身分證明資料質押擔保,故被告否認前揭放款事實,洵不足採。
(二)被告否認與同案被告犯意聯絡部分:查被告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黃國華、丙○○為其所僱用的,有與他們一起做貸放款業務收取利息,甲○○亦有參與等事實不諱(見原審95年聲羈字第28號卷第14、1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即黃國華亦證稱:其係幫戊○○做貸放款業務,如果是自己接的客戶就要自己負責去收利息,大部分都是戊○○決定借出金錢及利息,有時候也會自己決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同前卷第11至14頁)。且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丁○○即黃國華、丙○○、甲○○有多次向被告戊○○報告其等交涉之借款人資料,並將借款金額、利息及期間一一秉明,可見被告所辯前揭放款是其他同案被告所貸放,與伊無關,乃屬畏罪之詞,亦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與丁○○即黃國華、丙○○、甲○○等人共同經營重利貸放業務,涉案程度大致相同,然被告戊○○為本案重利貸放之主導者,惡性應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斟酌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同案被告丁○○即黃國華、甲○○均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案被告丙○○,為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情狀,認被告戊○○處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又被告戊○○犯罪時間在96年6月24日前,所犯常業重利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放款事實,雖無理由,但原審未細究被告貸放借款人雷傑翔重利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4年6月,亦乏事證佐認被告有附件附表一以外之重利放貸事實,詎謂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止貸放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多人。且未斟酌被告雖較同案被告惡性為重,但與其他同案被告涉犯情節大致相同,而判處顯高於同案被告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均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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