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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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余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97年5月8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54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
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
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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