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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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法定代理人  丁鏡瑋
被   告  施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向原告宣稱其
外遇挪用款項,導致無法支應所屬被告員工之薪資,且另有
積欠款項,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同意借貸新臺幣(以下
同)20萬元外,及協助被告支付其員工27萬5,380元之薪資
,總計支付47萬5,380元,且被告應於100年8月10日起按
月返還原告。詎料,原告支付上揭款項後,被告旋即不知去
向,亦無法聯繫,迄今分文未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會
議紀錄及工程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給付47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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