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01號上訴人 李武霖 被上訴人 葉承達
徐嫚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承達、徐嫚羚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