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98、791、968、9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彭琮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詎彭琮信不知戒絕,竟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彭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9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7日15時3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彭琮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
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5日14時2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彭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14時
1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14時1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彭琮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
凌晨,在埔里鎮某媽祖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里鎮○○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92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琮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7日15時33分許、同年9月6日14時16分許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2年7月5日14時2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及於同年9月24日15時5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24日、102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附卷為憑,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彭琮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時、地,分別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強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2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沾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