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泰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行車動態,致追撞前方由曾 范清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曾范清美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范清美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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