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杰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杰紘涉犯係2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罪嫌,並非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單獨犯,並自白一切犯罪事實,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案發時主動到案說明,亦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縮刑滿期滿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已覓得正當工作,此有工作證明可稽。被告因家中生計負擔重大,全家生活端賴被告辛苦工作以維繫,不得已觸犯刑章。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並當面道歉表示悔意。被告住所在花蓮市,倘獲具保,自當準到庭應訊,一旦判刑確定,得至花蓮監獄執行,方便家人探視會客云云,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工作時之照片為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原因,自103年5月6日起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坦承本案2件普通竊盜及2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 郭進 和、 江淑滿 及 劉欣怡 之指證、扣案機車鑰匙、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且經警接獲被害人劉欣怡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得知竊嫌騎乘被害人 郭進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再循線查悉竊嫌係竊取該機車犯案且前已有同一手法行竊被害人江淑滿財物,再調閱民間監視器查悉竊嫌住處,確認被告身分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一節,此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復經本院調借103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案卷核閱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9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月11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犯 常業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與上開常業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再與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且曾2度受強制工作之處分,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