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揚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揚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揚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上午8時許稍後,在上址其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 王登宇 (經警移送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經王登宇同意執行搜索,在客廳桌面上查獲非鄭揚誼所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鄭揚誼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在場除王登宇,尚有 蔡文傑陳晏瑜黃倩怡 (以上均經警移送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鄭揚誼等人,鄭揚誼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即自承上開查獲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鄭揚誼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揚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合於自首減刑規定,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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