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呈
蔡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諸明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家呈不知悔改,與印尼籍逃逸外勞INTANPUJILESTAR
I(下稱I女,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集合犯意聯絡,在蔡諸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合成里大坪頂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由吳家呈負責從他地接送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至系爭工寮或從系爭工寮接送至工作地點,並於如附表所示媒介時間,由I女或吳家呈媒介上開外勞,以如附表所示薪資,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工作,再由I女向上開外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等費用。
三、蔡諸明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幫助吳家呈與I女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前某日,同意提供系爭工寮供I女安置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使吳家呈與I女得以將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安置於系爭工寮並為上開媒介行為。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雖對認識I女乙事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吳家呈辯稱:伊沒有仲介非法外勞工作,也不知道I女有在仲介外勞工作,伊不知道要載他們去工作,伊只有幫忙開車 云云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被告蔡諸明辯稱:外勞都I女帶來的,I女是伊聘請的,當
I女不想工作時,會叫其他外勞工作;這些外勞住在系爭工寮都有經過伊同意,但伊沒有跟他們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逃逸外勞UNA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係於101年9月1日到系爭工寮;到系爭工寮時,是被告吳家呈與I女出來接伊;伊知道系爭工寮的屋主是被告蔡諸明;在系爭工寮這段期間,伊有到其他地方工作,是被告吳家呈幫伊介紹的,是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摘百香果;1天薪資新臺幣(下同)700元,然後I女跟伊說要收介紹費10
0元,到伊手上剩下600元,還要再扣除住宿費每日250元;第一次工作時是被告吳家呈是載伊去,之後雇主給伊1台機車,讓伊每天來回系爭工寮與該百香果果園;在百香果果園工作的薪資是工作結束之後,I女給伊的;百香果果園的薪資是I女談好的;第一次去百香果果園時,I女跟被告吳家呈都有去,然後I女跟雇主講薪資的事情,當時被告吳家呈與I女坐在一起,但是被告吳家呈沒有開口;伊之所以認為被告吳家呈與I女是合夥介紹逃跑外勞工作的仲介者,是因為I女沒有工作時,被告吳家呈會幫忙找工作給I女,有一次I女問伊要不要工作,I女說那工作是被告吳家呈介紹的;被告吳家呈有帶過我們住在那邊的男生DEIMEIPRASTIYO去工作,但是伊不是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證人即逃逸外勞EKAYULIAN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15日從彰化縣坐計程車到南投縣埔里鎮某間印尼店,然後I女來接伊到被告蔡諸明的系爭工寮;
I女跟伊說那邊很多工作;被告吳家呈開計程車,常常接送逃跑外勞;被告吳家呈也會幫忙找工作給伊;伊於同年18日由被告吳家呈帶伊去桃園縣中壢市找一個仲介,然後伊再跟這個仲介與被告吳家呈3個人一起到新北市三重區某間醫院照顧一個阿公,後來在同年9月20號又再回到系爭工寮;去三重工作時,薪水總共2萬元,扣掉6000元給中壢仲介的仲介費,另外要扣掉6000元是南投縣埔里鎮到桃園縣中壢市的計程車費給被告吳家呈,伊最後只有拿到8000元;伊後來住在系爭工寮期間,有陸陸續續工作,有時是透過I女介紹的,若是過I女介紹的工作,每日薪資是700元,I女應該有從中獲取利潤,伊自己找到的工作,薪資是800元,另外住在系爭工寮,每天還要支付250元給I女;有幾次看過被告吳家呈接其他住在系爭工寮的人去其他地方;伊自己的部分,只有I女幫伊介紹工作,100元應該只有I女在抽,但UNAH有告訴伊,若是被告吳家呈介紹的,100元會由I女與被告吳家呈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逃逸外勞DEIMEIPRASTIY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查獲前2個月從彰化縣員林鎮坐計程車到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再由被告吳家呈與I女過來接伊到系爭工寮;I女介紹伊到系爭工寮附近工作,每日拿到的薪資是600元,仲介費I女已經先拿走了,另外還要支付每日食宿費200元給I女;伊知道系爭工寮的屋主係被告蔡諸明;在工寮期間,常常會看到被告吳家呈,因為被告吳家呈接送逃跑的外勞過去系爭工寮;I女與被告吳家呈一起至大坪頂接伊與UNAH至系爭工寮時,伊付了8000元給I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
67頁);證人即逃逸外勞WASRIA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女與被告吳家呈於101年9月間一起開車到新竹縣接伊至系爭工寮,伊給I女3500元車資;被告吳家呈常到系爭工寮,有時會請被告吳家呈買便當到系爭工寮;伊住在系爭工寮時,I女介紹伊到系爭工寮附近作短期日工,薪資部分,若是雇用的人直接給伊,是800元,若透過I女給伊,則是600元或550元;住在系爭工寮,伊每日另外要繳食宿費250元給I女;被告吳家呈開車去接逃跑外勞是要收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即逃逸外勞WAHYUDI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寮是被告蔡諸明的;伊到系爭工寮不到2個禮拜;在系爭工寮期間,伊工作是I女介紹的,是在系爭工寮附近,薪資1天900元,但要扣除住宿費250元,是要交給I女;I女介紹被告吳家呈是她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證人即逃逸外勞RUDIYA
NT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家呈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接伊與其他3人到系爭工寮,4人車資共5000元;到工寮後,
I女跟伊說要交每日住宿費250元給她;伊在系爭工寮期間,工作都是I女找的,是在系爭工寮附近工作;工作4天,每日薪資800元,但僅拿到1次伊去被告蔡諸明菜園工作的薪資,去其他地方工作的薪資都沒拿到;伊與伊太太住在系爭工寮約2個禮拜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證人即逃逸外勞ANDISEFRUDI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吳家呈與I女一起來新竹縣接伊與伊太太WARIAH到系爭工寮,車資4000元由伊太太交給I女,I女跟伊要車資時,被告吳家呈在旁邊;伊與伊太太住在系爭工寮約1個月;I女說要給她每日住宿費250元;系爭工寮主人係被告蔡諸明;工作都是I女介紹的,都是在系爭工寮附近或被告蔡諸明的苦瓜園;I女有說工資1天是800元,但伊做了10天左右,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甚詳,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蔡諸明自承I女與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均係居住於系爭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吳家呈亦坦承曾受I女要求而分別從南投縣埔里鎮及雲林開車載送外勞至系爭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6頁)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份(見偵卷第11頁、第27頁、第42頁、第70頁、第118頁)、護照內頁暨中華民國簽證影本6份(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第43頁、第71頁、第83頁、第95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各7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份(見偵卷第82頁、第94頁、第1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19頁)、現場照片2幀(見偵卷第
136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家呈與I女非法媒介上開證人工作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蔡諸明亦提供系爭工寮與上開證人居住等節,應為事實。
㈡被告吳家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原陳稱:伊僅有透
過I女,從埔里市區載UNAH至系爭工寮云云(見偵卷第121頁);後於警詢時改稱:伊只有在UNAH等人至工作地點,平常都是I女跟伊說,伊才去載外勞去工作,車程遠近照一般計程車收費云云(見偵卷第122頁);於偵訊時陳稱:逃逸外勞是I女找去的,如果需要就負責接送他們云云(見偵卷第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僅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外勞2次,1次是從埔里到系爭工寮,1次是從雲林到系爭工寮,2次I女都有陪伊去,伊沒有載運過其他外勞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I女叫伊去載誰,伊就去載,伊記憶中僅載過2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被告吳家呈對於載運外勞之人數及是否曾載外勞去工作地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吳家呈多次與I女一同接逃逸外勞至系爭工寮,又多次至系爭工寮找I女,亦曾載逃逸外勞去工作地點工作,並與其他仲介接觸、聯絡,其亦自承車資亦透過I女取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7頁背面),顯見被告吳家呈與I女並非僅係一般計程車司機與雇主、乘客之關係,加上其所取得之費用高昂,已遠超過一般計程車之收費,以上種種證據均足認被告吳家呈與I女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被告吳家呈辯稱僅係一般計程車司機云云,顯係臨訟虛偽編撰,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諸明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陳稱:伊不認識如附
表所示之逃逸外勞,也不認識I女,伊不知道為何那些外勞會住在系爭工寮云云(見偵卷第134頁暨背面);於偵訊時陳稱:I女說那些外勞是他們的朋友,伊不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他們有求伊讓他們住1、2天,就有人報警來捉云云(見偵卷第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外勞有幫伊工作,但I女說他是合法的,當時那些外勞住在系爭工寮,有得到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判時陳稱:系爭工寮是給他們方便,外勞來來去去很多人;伊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被告蔡諸明對於是否知悉有外勞至系爭工寮一節,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蔡諸明亦自承警詢所述並非實在(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其說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其自承該等外勞均為逃逸外勞,且知悉該等外勞係I女所找來,又知悉I女有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竟仍將系爭工寮借與I女及該等逃逸外勞居住,足認被告蔡諸明有幫助I女之犯意,是被告蔡諸明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㈣至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雖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有所不符之處,惟因該等證人並非使用我國語言之人,透過通譯轉述之內容,與該等證人所欲表達之真意或有些許出入,故需透過詢問案情經過及細節再三確認,始能獲知該等證人透過通譯所表達之內容與其等心中所想是否同一,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乃經公訴人、被告及本院對於本案情節之細節一一詰問並反覆確認其等證述之意義為何,與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相較之下,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具可信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UNAH證稱:伊之所以於警詢、偵訊時,會稱「工作都是I女與被告吳家呈介紹」等語,是因為被告吳家呈有帶過我們住在那邊的男生DWIMEIPRASTIYO去工作,但是伊不是很肯定,但是伊自己沒有;於偵訊時稱「被告吳家呈有介紹人去台北工作」等語,那不是伊,而是EKAYULIANA,偵訊時,伊可能聽錯了,不是伊;於偵訊時稱「被告蔡諸明知道我們是逃走外勞,然後被告蔡諸明有幫我們找過工作」等語,是指被告蔡諸明有叫我們去他自己的百香果、苦瓜園工作,被告蔡諸明沒有幫我們找過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背面);證人EKAYULIANA證稱:被告蔡諸明沒有幫我們介紹工作,是I女幫我們找工作,去被告蔡諸明的果園也是I女叫我們去的;於偵訊時,伊的意思是被告蔡諸明有一次要幫伊介紹,但是工作不符合伊的要求,所以伊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DWIMEIPRASTIYO證稱:被告2人均沒有介紹過工作給伊,偵訊時應該不是伊說的;伊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都是在埔里大坪頂,於偵訊時,伊是說伊從彰化縣員林縣被接到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證人WASRIAH證稱:伊在警詢、偵訊時沒說「工作是I女與被告吳家呈介紹的,而且被告吳家呈也是司機,會接送我們工作」等語,於偵訊時,伊是說I女曾在新竹工作過,不是伊在新竹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WAHYUDIN證稱:於警詢時伊沒說「I女指派工作,被告吳家呈開車載我們去工作,薪資要扣除住宿費250元,有時是被告蔡諸明,有時是I女支付」等語;工作都是I女介紹,並非被告蔡諸明介紹,薪資也不是被告2人支付,被告吳家呈也沒有載伊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RUDITANT
O證稱:於警詢時伊沒有說「I女指派工作,被告吳家呈開車載我們去工作,薪資要扣除住宿費250元,有時是被告蔡諸明,有時是I女支付」等語,也沒有說過被告吳家呈接送我們去工作等語;被告吳家呈只有從臺中縣和平區梨山接送我們到系爭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ANDISEFRU
DIN證稱:於警詢時,伊沒說「工作是I女與被告吳家呈指派的,被告吳家呈開車載我們去工作,薪資要扣除住宿費25
0元,薪水有時是仲介支付,有時非法雇主支付,有時是I女支付,被告吳家呈是仲介及司機」等語,伊只有說I女幫伊介紹工作,然後被告吳家呈從新竹去接伊到南投縣埔里鎮,但被告吳家呈沒有接送伊去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益徵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確有因轉譯出錯而有與事實有所出入之情,另該等證人並無為被告2人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之動機,是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之處,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斷。是核被告吳家呈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吳家呈與I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蔡諸明,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諸明與I女、被告吳家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諸明有提供系爭工寮與上開逃逸外勞居住,難以證明被告蔡諸明從I女或被告吳家呈處取得任何利益或證明3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蔡諸明提供系爭工寮僅係對於I女與被告吳家呈爾後之媒介外勞非法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I女與被告吳家呈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然此僅係正犯、從犯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就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家呈與I女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為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工作予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被告蔡諸明以一提供系爭工寮之幫助行為,幫助I女與被告吳家呈為上開非法媒介工作行為,為幫助犯,基於從犯從屬於正犯,故被告蔡諸明僅論以1次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㈢被告吳家呈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諸明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吳家呈雖稱本案係因其於向移民署外勤隊 金生光 舉發而破獲云云,然經證人即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隊員金生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其舉發本案,被告吳家呈當時碰到伊時,僅說某處有逃逸外勞,並沒有說有什麼人媒介這些逃逸外勞工作,也沒有提及他有媒介這些逃逸外勞工作或開車接送這些逃逸外勞的情形;當日伊係第一次見到被告吳家呈,被告吳家呈並非其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背面),足認被告吳家呈僅係向證人金生光陳述系爭工寮有逃逸外勞,然未向證人金生光坦承其亦有涉入本案之情,依上述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諸明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記錄;而被告吳家
呈雖有上開前案紀錄,惟尚非重大犯罪,素行尚可;被告吳家呈與I女共同媒介上開逃逸外勞之時間非長,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被告吳家呈與I女共同仲介工作之逃逸外勞共7位;被告吳家呈負責接送上開逃逸外勞至系爭工寮及工作地點,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諸明僅提供系爭工寮與逃逸外勞居住之幫助行為;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編│外勞姓名│媒介時間│工作地點│工作薪資與仲介費用││號│││││├─┼────┼──────┼────┼────────────┤│1│UNAH│101年9月1│在南投縣│每日薪資700元,需另支付││││日至101年11│埔里鎮某│媒介工作費用100元及每日││││月2日│百香果園│食宿費250元與I女。│├─┼────┼──────┼────┼────────────┤│2│EKAYULI│101年8月15│1.新北市│1.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部分│││ANA│日至18日、│三重區某│:薪資共2萬元,需另支││││同年9月20日│醫院內│付仲介費6000元與位於桃││││至同年11月2│2.系爭工│園縣中壢市之不詳仲介人││││日│寮附近│、車資6000元與吳家呈。││││││2.在系爭工寮附近工作部分││││││:每日薪資800元,需支││││││付仲介費100元及每日食││││││宿費250元與I女。│├─┼────┼──────┼────┼────────────┤│3│DWIMEI│101年9月1│系爭工寮│1.I女與吳家呈一同至南投│││PRASTIYO│日至101年11│附近│縣埔里鎮大坪頂接DWIME││││月2日││IPRASTIYO與UNAH至系爭││││││工寮時,DWIMEIPRASTI││││││YO與UNAH共支付8000元給││││││I女。││││││2.扣除支付I女之仲介費後││││││,每日工作實際所得為60││││││0元,需另支付每日食宿││││││費200元與I女。│├─┼────┼──────┼────┼────────────┤│4│WASRIAH│101年10月│南投縣埔│1.I女與吳家呈一同至新竹││││間某日至101│里│縣某處接WASRIAH與AUDI││││年11月2日││SEFRUDIN至系爭工寮,WA││││││SRIAH需支付3500元與I││││││女。││││││2.每日薪資800元,需另支││││││付仲介費200元或250元││││││、每日食宿費250元與I││││││女。│├─┼────┼──────┼────┼────────────┤│5│WAHYUDI│101年10月│系爭工寮│每日薪資900元,需支付每││││間某日至101│附近│日食宿費250元與I女。││││年11月2日│││├─┼────┼──────┼────┼────────────┤│6│RUDIYANT│101年10月│系爭工寮│1.吳家呈至臺中市和平區梨│││O│間中旬某日至│附近│山接RUDIYANTO與其他3││││101年11月2││人至系爭工寮時,RUDIYA││││││NTO支付5000元給被告吳││││││家呈。││││││2.每日薪資為800元,需另││││││支付每日食宿費200元與││││││I女。│├─┼────┼──────┼────┼────────────┤│7│AUDISEF│101年10月│系爭工寮│1.I女與吳家呈一同至新竹│││RUDIN│間某日至101│附近│縣某處接WASRIAH與AUDI││││年11月2日││SEFRUDIN至系爭工寮,WA││││││SRIAH需支付3500元與I││││││女。││││││2.每日薪資800元,需另支││││││付每日食宿費250元與I││││││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