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2號原告 劉俞 均被告 吳媁婷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媁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按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