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世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世榮(下稱被告)羈押至今已1月餘,於這段期間內,已悔不當初,深感愧對社會及家人,以後絕對會改正自己行為,不會再犯相同錯誤。請審酌被告確有悔悟知心,亦始終承認犯行,並無卸責之心,及被告育有4歲女兒及2歲兒子,且繼父曾患胃癌,仍在修養中,目前只靠母親1人照顧家庭及幼兒,暨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不會逃亡,亦會配合法院審判程序等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幫忙支撐家計,安排家中一切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予以羈押。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經訊問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庭中坦承於到案前4、5個月均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時而與友人在外租屋、借住友人住處、旅館或車上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背面);及於本院訊問庭中亦自承到案前,均居住於旅館或友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固定住所;又被告被訴之罪雖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仍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逃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相當或然率仍存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對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險,本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虞,且縱使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