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慶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 楊廷明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站立於右前方道路旁正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南屯路之行人 王景南 ,王景南並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療人員對楊廷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2.9.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2.9.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且於警詢、偵訊時對發生車禍之過程更毫無所悉,足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極高度之危險,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業與車禍被害人王景南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1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