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億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4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憶華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李 志偉 (業據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為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均為異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 李志偉 及綽號阿強之不名成年男子,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機車1輛,並隨即持以變賣處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受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送貨司機一職、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之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6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易字第3435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信守調解承諾事項,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件:
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684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75號被告蔡億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億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李志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22日,推由李志偉及蔡億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裕機車行(即平心車行)」,佯以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乙節,「冠裕機車行」人員旋通知配合廠商即 蔡玉卿 經營之「協元機車行」指派員工 林漢輝 與李志偉、蔡億華簽約,並議定由李志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576元,並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給付5,798元,且由蔡億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待其等簽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後,李志偉即交付保證金5,000元及由李志偉、蔡億華共同簽發空白本票供擔保,使「冠裕機車行」及「協元機車行」人員誤認其等有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進而依約交車。嗣李志偉、蔡億華及「阿強」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旁之公園路碰面,並以1萬9,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連同相關證件及文件,交付予「阿強」所安排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而由「阿強」扣留6,000元後,將剩餘1萬3,
000元交予李志偉。嗣李志偉僅繳付第1期分期價款,即拒絕依約付款,經蔡玉卿追償無著,繼而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億華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經「阿強」詢問後,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而就李志││││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一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於簽││││約時,以「阿強」預先交付之││││現金付款;嗣取得機車後,「││││阿強」、李志偉等人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公園旁,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阿強」並交付││││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3,000元係變││││賣機車的錢,亦不知道機車買││││來係要變賣,如果伊知道是要││││變賣的話,就不會去做保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漢輝於│被告及李志偉等人購買上述機│││偵訊中之指證│車後,除交付保證金5,000元││││以外,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5,798元,嗣後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且逕自將該機車變賣││││過戶予他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文夏 於│同上│││偵訊中之指證││├──┼────────────┼─────────────┤│4│證人即共犯李志偉於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5│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消費性│被告與共犯李志偉共同佯以分│││商品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資料、本票、被告與共犯李│訴人蔡玉卿(即「協元機車行│││志偉簽約時所留之身分證影│」)詐得上述機車之事實。│││本、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等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強」及李志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