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志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875號(103年度偵字第27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1月3日,應予更正)更犯藥事法,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104年5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7日再犯藥事法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行為態樣,有害於國家對醫療器材及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罪質相類,復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一再忽視他人生命及健康權,主觀惡性非輕,反社會性非微,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