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1筆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3次所竊得之迷你酒共6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4元,價值非高,且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 謝志隆 ,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王俊琳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謝志隆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887號卷第9、23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888號卷第10、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業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保管單2份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號106年度偵字第176號被告王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店家清點商品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琳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隆、證人 林玟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切結書、授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陳靜誼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遭竊物品│竊取方式│被害人│││(民國)│││││├──┼────┼──────┼─────┼──────┼────┤│1│105年9月│花蓮縣吉安鄉│迷你酒2瓶│徒手將放置陳│謝志隆│││7日11時│中正路1段153│(每瓶價值│列架上之迷你││││53分│號全家便利商│新臺幣【下│酒放入口袋中│││││店│同】69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2│105年9月│花蓮縣吉安鄉│迷你酒2瓶│徒手將放置陳│謝志隆│││8日14時│中正路1段153│(每瓶價值│列架上之迷你││││42分│號全家便利商│69元)│酒放入口袋中│││││店││,未經結帳即│││││││行離去。││├──┼────┼──────┼─────┼──────┼────┤│3│105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迷你酒2瓶│徒手將放置陳│謝志隆│││9日11時│中正路213號│(每瓶價值│列架上之迷你││││58分│全家便利商店│69元)│酒放入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MAE-9160號重│││││││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