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暨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國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0號居所,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黃冠彰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迨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
8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潘美仙 ,佯稱為潘美仙配偶之兄,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潘美仙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10萬元及5萬元至吳勝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
8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江春桃 ,佯稱係江春桃之子,因財務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江春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冠彰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潘美仙、江春桃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美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勝國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黃冠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自稱「小偉」之人在收帳戶,要作為經營當鋪供人匯入利息使用,才將伊第一銀行帳戶及黃冠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小偉」,「小偉」表示每個月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1個月或半年後會將報酬與帳戶一併交還予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
5年9月10日一潮州字第00167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潮警偵字第10532061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第12頁);而前揭郵局帳戶為黃冠彰所申設,其並於105年4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冠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儲字第1060056510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可按(見10
6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應無疑義。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黃冠彰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美仙及證人即被害人江春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至3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892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文檢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鳳山三民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9頁、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7至9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等人確曾遭人詐欺之事實,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黃冠彰開立之郵局帳戶,已由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供其作為向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又該等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以躲避查緝等情,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案發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見警二卷第14頁),尚非年幼無知而毫無智識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要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陳,其僅需單純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輕易取得為數不少之報酬,此與一般生活經驗顯有不符,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時,對取得該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用一事此全無警覺。
⒉被告雖稱其僅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經營
當鋪,綽號「小偉」之人,作為他人匯入利息之用,沒有想到會遭用於詐欺犯罪云云,然依其所述之交易模式,若他人確實將欲支付予「小偉」之利息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只要原申設之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或黃冠彰)將其等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掛失,「小偉」即無法再使用該帳戶提領利息,而將無故蒙受損失,顯與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情不符,殊難想像此種交易模式實際存在,被告所稱其僅係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僅將作為利息匯入之用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乙節,應已有預見,仍為貪圖對方應允給付之報酬,任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黃冠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使用,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不知道其所提供之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係為將帳戶提供予「小偉」,始申辦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並於同日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全數提領後,再將帳戶資料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前揭第一銀行函文及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可佐,亦足證其於交付帳戶前,業已知悉該帳戶將來可能無法取回,始以此方式降低自身損失;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與黃冠彰有討論過,這樣可能會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時,對上開金融帳戶可能將遭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使用已有預見,仍執意交付,至為明顯。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黃冠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其向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等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先後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江春桃遭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之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提供前揭帳戶造成告訴人潘美仙、被害人江春桃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並未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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