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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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張昀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昀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欄桿」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誤載為第54條第1項第1款),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3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第一次駕車行經該處,回程時特別注意有無禁止左轉標誌,原告早已在路口靜止進行、停看聽並準備通行,等候及觀察時間絕對超過3分鐘,而非警鈴已響、閃光已顯示,於發現遮斷器遲未放下,認為車輛可以通行,所以才通行,非如員警判斷遮斷器放下時強行通過,且現場交通號誌未清楚標示、規劃亦諸多錯誤,導致原告錯誤判斷,原告絕非闖越平交道,懇請勘驗現場圖後再行裁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案經轉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102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該車行經高雄市○○路○○道,於警鈴、閃光號誌開始運作,遮斷桿開始緩緩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依法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確認該車於102年12月13日8時40分57秒至該日8時41分16秒間闖越平交道無誤,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之義務,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一節,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道處,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1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相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現場平交道於8時40分57秒許警鈴響起,閃光號誌並開始運作,第一遮斷器於8時41分5秒時開始降下,於5秒後即8時41分10秒許完全降下之際,第二遮斷器亦於8時41分11秒許開始啟動緩緩下降,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並未依法停等,仍繼續闖越平交道,以致該車輛於8時41分18秒許通過平交道時,第二遮斷器遭該車後車板鐵柱撞斷,現場警鈴、閃光燈號誌持續至8時41分50秒火車通過後始停止運作,核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反面,採證照片及光碟業經舉發機關於103年2月13日檢送予原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示燈、警鈴已開始運作之際,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否認違規,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以見遮斷器未放下,始加以通行作為辯解,惟按汽車
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而關於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參照),乃係基於淨空鐵路平交道之目的,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充裕時間迅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反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安全;絕非意在促使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警告,自遠處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據此,既然上開平交道之警鈴鳴響尚未結束,且上方遮斷器已徐徐放下,原告本應停車等候,卻貿然駕車強行穿越該平交道,其行為確有違規至為明顯。原告辯稱未見遮斷器放下,認應可通行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餘地;且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受處分人仍負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號誌、標誌或標線,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由保障。從而,原告如認違規地點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有所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其自身認為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本件應予免罰,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㈤至原告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圖再行裁決乙節,原告所檢附現場
圖本院業已附卷並列入審酌,且因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該現場圖並無足動搖本院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之心證,亦對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故無進一步勘驗現場之必要。又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道路現況錄影光碟,其內容僅有系爭平交道之地理位置或週遭環境之拍攝畫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平交道有何設置不當或瑕疵故障之處,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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