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40、1499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合併審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信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4、5案),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6號裁定就第2至5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5月、5月,第2、3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第4、5案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信霖詎猶不知悔改,與 張明正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涉搶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1、2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天橋下,由張明正在旁把風,陳信霖則以路邊拾得之木材,將 劉茂森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撬開後,再徒手強行拆下,2人即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車牌0面得逞,並將該車牌懸掛於陳信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三、後陳信霖、張明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信霖騎乘前開換裝車牌之機車搭載張明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走於該處,不及防備之際,由張明正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並由2人將 現金朋 分後花用殆盡。
四、嗣經劉茂森、 洪徐寶珠 、 何惠樺 、 蘇畇蓁 分別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何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陳信霖所涉竊盜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搶奪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改分103年度訴緝字第7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於102年11月25日追加起訴,而於102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6號卷第1至3頁),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信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信霖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惠樺、證人即被害人 洪徐雪珠 、劉茂森、蘇畇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賴俊谷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40號偵查卷第37至39、48至53、77頁反面至78頁、102年度偵字第14991號偵查卷第36至38、63至6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逃逸路線圖、案發前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查詢資料、現場及機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40號偵查卷第40至41、55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14991號偵查卷第39至50、52至55、66至67、71至7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第38至41、49至50、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信霖係以路邊拾得之木材撬開被害人劉茂森前開機車車牌,木材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核被告陳信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正就前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4、5案),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6號裁定就第2至5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5月、5月,第2、3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第4、5案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殊值非難;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且於本案通緝期間,仍再以相同手法行竊車牌及騎乘機車隨機搶奪,業據其於103年3月13日警詢中供承不諱,實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不宜輕縱;暨審酌被告竊盜、搶奪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搶奪部分各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襯衫1件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前開襯衫及同案被告張明正所有之外套1件、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所有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贓物││號│││││├─┼──────┼───────┼────┼────────────┤│1│102年5月8日│苗栗縣苑裡鎮和│蘇畇蓁│皮夾1個(內有現金1400元│││晚間9時4分許│平路與忠勇街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2│102年5月8日│臺中市大甲區中│洪徐寶珠│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晚間9時20分│山路2段201之1│││││許│號前│││├─┼──────┼───────┼────┼────────────┤│3│102年5月9日│臺中市西屯區福│何惠樺│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100│││晚間9時15分│雅路137巷20號││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許│前││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新光三越百貨││││││儲值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