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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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何淞量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29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文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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