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岳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4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4、437、52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確認。又扣於該案之晶體,分別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67、3包共1.24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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