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江萬 是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小字第2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僅稱: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欲左轉時有看後方無車輛始轉彎,因對向有來車便沿路中心線直行,騎約30公尺就遭訴外人 徐曼玲 超速駕駛從後方撞擊等語,是其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空泛指摘,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李昕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