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淄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吳俊霖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1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 林欣諴 (原告誤載為「 林欣誠 」)、 周子翔 、 戴祥宇 、 江洁淂 (原名: 江吉德 )、 劉少威 及 林金華 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林欣諴(原告誤載為「林欣誠」,以下均稱林欣諴)、周子翔、戴祥宇、江洁淂(原名:江吉德)、劉少威及林金華(下稱林欣諴等7人)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林欣諴等7人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加計原告起訴時已請求被告 謝承翰 、吳俊霖及 林重羽 分別請求2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暨遲延利息,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已繳5,070元(此金額係原告起訴時已繳1萬4,167元,扣除經本院駁回原告對被告 林哲斌 請求部分之裁判費9,097元後,剩餘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15元, 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林欣諴、周子翔、戴祥宇、江洁淂(原名:江吉德)、劉少威及林金華之訴。
三、至原告已於112年7月25日撤回對被告謝承翰之訴,就原告對被告謝承翰之訴所繳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該訴訟費用,故不影響原告應補繳追加林欣諴等7人為被告所生之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