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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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貳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二.四公克、淨重○.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只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四幀、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物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二.四公克、淨重○.四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只分別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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