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國民大會告訴被告乙○○、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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