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聖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被告許棕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許棕烗」,應更正為「許棕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許棕烗」,應更正為「許棕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