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無非以被告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以「金園排骨」名義設店營業,已侵害到其妻 葉妙琳 之第00000000號之「金園」註冊商標專用權,然查,前揭「金園」之註冊商標,係由自訴人之妻即案外人葉妙琳取得,除據被告以書狀陳稱甚詳外,復經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前揭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並係本件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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