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添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盧宇思 告訴被告廖萬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時許,因停車糾紛,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前,以柺杖鎖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後車燈,並傷害告訴人身體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