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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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
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申請信用卡及於94年
2月4日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