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兼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小字第7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3,230元,及自民國9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8,340元,及自民國9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6,170元,及自民國9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2,740元,及自民國9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13,230元、新台
幣18,340元、新台幣16,170元、新台幣12,74
0元為原告戊○○、乙○○、甲○○、丁○○預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受僱於被告而在台北車站之亞力山大作
清潔工作,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份起即積欠薪資
,而被告有開收據給原告等,而於98年1月19日時,同意先
給付積欠薪資之三折,至今尚積欠原告戊○○薪資新台幣(
下同)13230元、原告乙○○薪資18340元、原告丁○○薪資
16170元、原告甲○○薪資1274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
影本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