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
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約定,依年
利率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
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另本金自民國(下同)95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仍積欠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5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據借貸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還款明細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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