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95年2月8日止,共計積欠57,225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款業務歸戶
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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