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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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寶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寶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判決第3頁第16行記載「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寶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外(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 陳侑陞 調解成立,希望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被告上訴表示:已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所述上
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業據原審判決敘明依既存事證無從認定有該過失情節,且無礙於被告自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卷內各項證據時,就告訴人歷次陳述部分,表示:如對方速度慢一點,事故應該不會發生等語(交簡上卷第91頁)。
然除其抽象指陳外,所提關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過程草率等陳述資料,無從因此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首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70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偵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692號卷聲他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59號卷聲他二卷5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卷交簡卷6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劉寶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欲進行迴轉時,如確實注意來往車輛,而未貿然迴轉,自會發現當時原駕駛機車行駛在其左方之告訴人,而不致發生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葉旭謨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劉寶翔: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侑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43至4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行為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5頁),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陳稱:約40-5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49頁);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先自陳:速度大概是50公里左右(警卷第8頁);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則陳稱:我騎乘4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14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之時速究竟有無超速,尚屬有疑。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7頁),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告劉寶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翔於民國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806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侑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侑陞受有右臉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劉寶翔亦受有右膝與右踝關節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腕關節扭挫傷之傷害(陳侑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寶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侑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寶翔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侑陞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21張。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十)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