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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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 蔡舜賢 共同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司票字第7067號裁定准許確定。惟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上訴人所簽發、已退票之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簽發緣由,乃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2年後含利息、本金清償2500萬元,上訴人因而一次簽發含附表二編號1支票在內,票面金額共計2500萬元之連號支票9張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該9張支票除尾款100萬元外,其餘均係三個月一期,票面金額各300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2月27日、5月29日、8月28日兌領其中3紙支票,惟依上訴人簽發之還款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500萬元計算,借款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05%,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應無請求權,亦無法抵充已清償之金額,則依被上訴人已兌現3紙支票各清償300萬元,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結果,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僅餘191萬798
9元,按比例計算,附表二編號1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僅餘本金35萬9623元(計算方式及理由詳原審卷第157頁書狀、第165-169頁附表),則超過此數額之票據債權已清償消滅而不存在。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雖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票面金額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日有匯款進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任何證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需於7日內補回,兩造因而於109年12月9日至 吳慶隆 律師事務所,協商以系爭本票換回上開二張退票支票,並由訴外人蔡舜賢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代理上訴人書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載明保證清償兌付系爭本票,並同意即刻依法律程序處理,得扣押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債務人之債權。惟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9年12月30日從 王麗君 變更為簡富松後,簡富松即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主張僅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非事實,伊於107年12月27日即受蔡舜賢、 李文龍 之邀約,投資800萬元參與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之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處理計畫,後續從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11月5日止,上訴人又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支款項,並指示伊匯款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金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地環保公司)、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投資款及借款,先後簽發含附表二支票在內、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20萬元之支票,惟僅部分支票有兌現清償,其餘含附表二支票在內之支票則退票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除曾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外,亦在108年10月9日匯款1,000萬元至金地環保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在八里建廠未支付之尾款,並非僅借款1,
000萬元卻約定還款2,500萬元,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清償該借款之其中1紙支票,附表二編號2支票則是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用以清償借款,該次借款被上訴人確已匯款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認契約,但無因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仍受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之管制,若有違反即屬無效。又當事人作成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後,發現雙方之基礎法律關係無效時,基於債務承認與債務約束之無因性,該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仍為有效,債權人仍取得無因債權,債務人不得以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基礎原因行為無效,而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但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債權人依據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取得之債權,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返還方法為債務之免除。故無因債權契約雖具有無因性,即效力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但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仍係債權人保有依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取得之債權的法律上原因,無此原因,仍不得主張其債權。準此,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即附表二所示支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有該原因關係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利率上限、構成刑法重利罪等符合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或原因關係不存在(指附表二編號1支票已受清償、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上訴人未收受借款)之情形,系爭切結書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效或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取得之債權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債權,返還方法為債務之免除,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簽發予伊之還款支票,包含上訴人所稱已兌現之3張、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總共12張,票面金額合計為3020萬元,故上訴人所稱借款1000萬元約定還款2500萬元,僅係其東拼西湊而不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蔡舜賢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蔡舜賢於109年12月9日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代理上訴人
書立系爭切結書,並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換回上訴人所簽發、已退票之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書立系爭切結書時,訴外人吳慶隆律師有在場見證。
㈢上訴人有簽發如原審卷第161、163頁之支票9張予被上訴人,
每張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2月28日、5月31日、8月31日兌領其中三筆支票票款共9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 蔡順賢 共同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上訴人固以其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其所簽發已退票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但附表二編號1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未發生,附表二編號2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因未收受借款而未發生為由,謂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惟查:㈠蔡舜賢係於109年12月9日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代理上訴
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並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換回上訴人所簽發、已退票之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並載明: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52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兌付遭銀行退票,上訴人另外簽發系爭本票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保證清償兌付,並同意即刻依法律程序處理,得扣押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債務人之債權外,有違反者,並願負刑事詐欺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及所附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97頁),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吳慶隆律師於原審更證述:因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無法兌領,上訴人為避免債信影響,跟被上訴人要回支票取消退票紀錄,因而以系爭本票將二紙支票換回,上訴人因為當時支票已出狀況,不能再簽發支票,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二紙支票,當時被上訴人還問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所示款項,上訴人還提到有承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底渣工程,有工程款可以扣,被上訴人一定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當初書立切結書時,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附表二所示520萬元之支票債務,並約定以簽發系爭本票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有附表二支票債務,以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此外更向被上訴人保證支付系爭本票票款,否則願負刑事詐欺責任,並同意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320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成立而生效後,舊債務雖歸於消滅,舊債務所由生之債之關係固未必隨之消滅,例如價金債務雖因更改而消滅,買受人仍非不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有債之關係與債務人本於更改契約負擔之新債務則互不牽涉,債務人即不得依原有債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就其負擔之新債務有所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既簽發系爭本票,而換回附表二
所示支票,衡諸支票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將支票返還,即無法再依附表二所示支票主張票據權利,自應認兩造當時約定換票時,雙方已有簽發系爭本票成立新的票據債務後,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即消滅之意思。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既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換票時,即係成立債之更改契約,上訴人本於該更改契約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時,舊有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即消滅。且附表二支票債務所由生之債之關係,與上訴人本於更改契約而負擔之新債務即互不牽涉,上訴人不得依原支票所由生債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就上訴人所負擔之新本票債務有所抗辯。是上訴人即不得執附表二編號1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未發生、附表二編號2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借款未交付而未發生等事由,於被上訴人行使新債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時,執以對抗。
㈣且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對被上訴
人負有附表二所示520萬元之支票債務,而上訴人所稱附表二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未交付,及附表一支票擔保之借款已先後於109年2月27日、5月29日、8月28日獲一部清償等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切結書書立前,倘確有上述情形,上訴人應不至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認520萬元之支票債務,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該支票債務,更承諾保證支付。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8張,票面金額合計達30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借款1000萬元而約定還款2500萬元、簽發合計2500萬元支票等情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除曾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外,確有多次大額匯款至金地環保公司帳戶之紀錄,此有上訴人提出其個人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109頁),而觀諸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第二段聲明願和李文龍、蔡舜賢及金地環保公司所簽發或有背書之支票(包括且不限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191頁),可知上訴人與金地環保公司應有相當程度之互通金錢關係,則被上訴人陳稱部分借款是依上訴人指示匯至金地環保公司帳戶,自屬可能,不能純以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公司之金額僅1000萬元,即謂被上訴人僅借款10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僅借款1000萬元而約定還款2500萬元、借款利率超過20%部分,亦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借款1000萬元卻約定還款2500萬元,
借款利率超過20%,且已一部清償、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未有實際借款等情,既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利率上限、構成刑法重利罪,依民法第71、72條應屬無效,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同屬無據。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非無效或不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而免除票據債務之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免除而不存在,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受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001德承營造有限公司、蔡舜賢109年12月9日520萬元未載109年12月9日CHNo268612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未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300萬元109年11月30日PX00000002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未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220萬元109年11月26日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