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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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97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1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吳肇昌林進寶楊冠譁 等3人(下稱吳肇昌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吳肇昌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陳家杰固 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自稱是陳經理,他叫伊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網路銀行,伊便將密碼寫在紙上交給陳經理,伊不知道會出問題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陳經理」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肇昌、林進寶、楊冠譁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肇昌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寶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楊冠譁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吳肇昌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2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三十年左右之工作經驗(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下稱偵一卷第83頁背面),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警、偵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
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對方是自稱陳經理的人,我們以LINE聯絡,對方開白色豐田汽車來來我家拿的」等語(偵一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甚且,稽之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交付帳戶剩多少錢?)新臺幣【下同】300多元」等語(偵一卷第83頁背面),益徵被告於其最後一次控制、使用之本件帳戶餘額僅剩300餘元,倘果如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衡情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理應越多越有利貸款之審核方為的論,然被告竟將餘額僅剩300餘元之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此顯與實務上因帳戶餘額甚低,進而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在意之主觀心態相符,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肇昌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吳肇昌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肇昌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吳肇昌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可馨 」之人向吳肇昌佯稱:可在「打勾機」投資平台操作原油短期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肇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7日19時24分許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111年10月7日19時25分許3萬元2林進寶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以ID「Kimmy」之人向林進寶佯稱:可以在跨境電商「美廉優品」網站經營店鋪轉錢云云,致林進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8日18時49分許10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6號111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10萬元3楊冠譁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慧婷 」之人向楊冠譁佯稱:可加入TICKMILL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楊冠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3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併辦)合計:新臺幣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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