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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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被告 郭國璋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徵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1項為「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第2項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當事人未預納訴訟行為所須之費用者,法院固得不為該行為,僅於其訴訟程序因不預納費用而無從進行時,始得因兩造均不遵法院之命墊支費用而視為合意停止及進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就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是否聲請鑑定以求有利之結果,為其自己責任,除別有裁判前必經鑑定之規定或確有非經鑑定即無從裁判之特殊情形(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外,通常尚難謂非經鑑定即無從進行訴訟」,亦肯認分割共有訴訟之鑑定費用係屬非經鑑定即無從裁判之特殊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答辯聲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歸由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及建物維持共有等語。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繪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標示其上建物坐落範圍,兩造嗣依據上開成果圖分別提出分割方案,並均主張依據分割結果相互進行找補,有本院履勘筆錄、三民地政函覆複丈成果圖、被告民事陳報狀及原告民事陳報三狀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兩造於準備程序陳稱無法合意擇定估價鑑定機關,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被告陳稱願意代墊鑑定費用。受命法官乃於111年9月7日函請社團法人高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進行本案訴訟之估價及找補金額鑑定,經估價師公會於111年9月27日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被告嗣具狀拒絕負擔鑑定費用,因本案訴訟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鑑定費用係屬必要鑑定費用,尤其本件兩造已分別提出分割方法,且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出租價值、收購價值等因素,是否影響土地價值認定有所爭執,益徵系爭土地及建物鑑定費用屬須支出之費用。有本案訴訟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益徵系爭土地及建物鑑定費用屬須支出之費用,故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函告兩造,首先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告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涉及計算兩造是否應相互找補及找補金額,有就涉訟之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必要,請原告於公文送達20日內預繳鑑定費40萬元,並告知「如原告未遵期繳納,本院將通知被告墊支,倘被告亦未遵期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下稱111年11月16日函文,函文請見本院卷第217頁),嗣因原告具狀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有原告書狀可參(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乃於111年12月7日函告被告:「請被告於本公文送達20日內向估價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0萬元,倘被告亦未遵期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理由欄揭示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函文副本送原告(下稱111年12月7日函文,函文請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兩造均於111年12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被告應於111年12月28日(含)前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函詢估價師公會繳費情形,函覆仍未繳納,依據上揭規定,本案訴訟於111年12月29日視為合意停止。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再次函詢估價師公會及兩造是否已繳納鑑定費用,估價師公會函覆仍未繳納,兩造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意見表示。是以,上開估價師公會鑑定費用40萬元先後分別命原告預納、被告墊支,其等未遵期繳納,且均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依據上揭規定,本案訴訟即已視為撤回起訴。
三、原告雖以下述理由主張本案訴訟無視為合意停止及視為撤回起訴事由,並聲請續行訴訟,然而:
(一)原告雖主張其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故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並無鑑價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適用,本件應無視為合意停止及視為撤回效力等語。惟查:
1、姑不論原告於本院囑託三民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具狀表明分割方案為:(1)陳報狀附圖A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6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2)陳報狀附圖B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分歸原告;(3)陳報狀附圖C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分歸兩造分別取得,有原告111年8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144頁),且原告於該陳報三狀第一點亦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應一併納入鑑價俾利找補金額計算(本院卷第143頁),此與原告主張其始終主張變價分割,毋庸鑑價等情,已有不符。
2、況且,即便原告聲明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又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其他3種分配方法,此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揭示在案。是以,即便原告聲明請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然本院仍應在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下,斟酌最適宜分割方式,尤其本件被告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且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乃相互獨立,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原物分配之情況下,更無影響原物分割為本之分割立場。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絕對採取變價分割之情事,自有原物分配之可能,本有鑑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之必要,且依據本院整理兩造函請鑑定事項,兩造另請鑑定單位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69地號土地有長期出租價值,是否影響土地市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69地號土地之周遭不動產經建商收購土地推出建案,是否影響土地市價」等情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是本案訴訟所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認定存有特殊事項,亦非單純僅憑周遭不動產交易記錄即可逕自認定,益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值應有進行鑑定之必要,若上開鑑定費用未經當事人預納或墊支,本案訴訟將無從進行。
3、故原告以本案訴訟因原告聲明按變價分割方式,即無鑑定必要,尚難認有據,本件既有鑑定必要,則兩造經本院通知均拒絕預納及墊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二)原告雖再主張本院111年12月7日函文內容係以「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為本案訴訟視為合意停止之條件,然未獲本院通知,且111年12月7日函文係以副本送達原告,應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然而:
1、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視為,係立法者衡量利益、價值,特將符合某種要件之事實,擬制成為特定之法律事實,與推定之相異處在於,視為係縱有反證,亦不容推翻之,故民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既明文規定「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於他造未依據法院所定期限墊支費用,即當然視為合意停止,不容以其他原因推翻。從而,本院於告知兩造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並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經原告具狀拒絕繳納後,本院乃以111年12月7日命被告墊支,並於主旨揭示「請被告於本公文送達20日內向估價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0萬元,倘被告亦未遵期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並未依據本院所定期限即公文送達20日內(即111年12月28日)繳納,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本案訴訟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效力,本不待法院通知始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未獲本院通知即未生合意停止效力等語,本難認有據。況且,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再次函詢兩造繳費情形,亦非全然未予通知兩造繳費情況,且關於被告何時收受111年12月7日函文、定期給付20日起末時點,卷內送達回證均記載明確,原告亦可透過閱卷、詢問本院等方式處理,並非事實上全然無法得知起算時點。故原告以本院未明確通知合意停止起算時點等語,主張不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效力,尚難認有據。
2、至原告另主張111年12月7日函文未將原告列為正本收受者,僅將原告列為副本收受者,不生視為合意停止及後續視為撤回法律效力等語。然而,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又行政院頒佈文書處理手冊第第48條第3點「副本除知會外,尚須收受副本機關處理者,得於文內加敘請就某一事項予以處理之字樣」,可見副本係針對正本而言,將公文之同一內容,照抄並送給必需瞭解本案情況之機關或人民,且收受副本者亦需依據副本內容為適當處理,是原告主張收受副本者毋庸負擔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難認有據。況且,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在於倘該費用非經支出將致訴訟無從進行,且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定期通知兩造預納或墊支該費用,當事人未遵期繳納,即生視為合意停止,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者,即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故本院需命兩造所為者,在於定期通知一造預納費用,經拒絕後再命他造墊支費用,故本院既先後分別命原告、被告為繳納主體,111年11月16日函文及111年12月7日函文自會分別以原告、被告為主體及正本收受者,另造為副本收受者,本非同時通知兩造繳納或墊支,本不可能將兩造同時列為函文收受主體即正本收受者。再者,本院在原告為正本收受者之111年11月16日函文,亦明確告知原告倘若兩造均未遵期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將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之法律效果,則原告陳稱僅正本發生效力等情,原告亦已透過111年11月16日函文知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效力,亦難諉為不知。
四、依上,本案訴訟應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發生視為合意停止,並因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所以前詞主張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均難認有據。是以,本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原告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明細(地籍圖見審訴卷45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明細(地籍圖見審訴卷53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3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附表三:
編號不動產明細(地籍圖見審訴卷69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告1/2、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