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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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652號、第4355號、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第一銀行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永發許志福陳啟瑞黃瑞娥劉秋惠 (下稱李永發等5人),致李永發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永發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宗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收到手機電話簡訊貸款廣告,我當時蠻多負債,急於想處理高利貸,不要只繳利息,因此想辦理貸款,對方說他們在做期會及網路賭博,我說我不要借這種,對方就說他們要另外的門路可以借我錢,但需要我的帳戶,他們說網路賭博的會員需要帳戶轉帳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被害人李永發、許志福、告訴人陳啟瑞、黃瑞娥、劉秋惠施以詐術,致李永發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99602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李永發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許志福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陳啟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黃瑞娥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對話紀錄、劉秋惠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燈光設計技術總監,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44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原係為申辦貸款,後改以提
供帳戶供博弈轉帳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LINE暱號「 陳毅 」之人,已非無疑。再者,於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而依被告供稱:「陳毅」說收購銀行帳戶用途是博奕用途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本案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永發等5人,侵害李永發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準此,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乙節予以審酌,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永發等5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損失甚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永發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李永發(未提告)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莉莉 -協理」之人,透過LINE向李永發佯稱:加入元宏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永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2許志福(未提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以自稱「王莉莉」、「 高銘秋 」之人,透過LINE向許志福佯稱:投資法人標的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志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14日9時8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111年6月14日9時21分許2萬元111年6月16日9時55分許30萬元3陳啟瑞(有提告)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Lily~」之人,透過LINE向陳啟瑞佯稱:係未上市公司元宏投資顧問,將現金儲值至元宏APP,按提供之股票明牌投資云云,致陳啟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14日10時27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111年6月15日7時43分許2萬元111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1萬元4黃瑞娥(有提告)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 佩琪 Peggy」之人,透過LINE向黃瑞娥佯稱:在台新證券投顧註冊帳號,並提供幾支股票作為投資參考云云,致黃瑞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1日12時7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2052號5劉秋惠(有提告)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Linda琪琪」之人,透過LINE向劉秋惠佯稱:下載富通App,將資金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秋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1日15時16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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