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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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沈宏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黃家釧
陳清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沛加 科技有限公司(原為家和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家釧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F、L、O部分,面積分別為0.42、16.51、245.67、657.63、53.97平方公尺之雜物,與G部分、面積366.45平方公尺之砂石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清標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J部分,面積分別為
85.05、7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00元為被告陳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標如以新臺幣4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家釧負擔89%,餘由被告陳清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沛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加公司,原為家和園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嗣原告發現被告黃家釧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堆置砂石、雜物。於前開拍賣程序中,沛加公司(原為家和園藝有限公司)雖曾提出租賃契約,然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權(原證2、本院拍賣公告影本)。被告等對前開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詎被告黃家釧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如附圖所示B、C、F、L、O部分,面積分別為0.42、16.51、245.
67、657.63、53.97平方公尺之雜物,與G部分、面積366.45平方公尺之砂石;被告陳清標則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D、J部分,面積分別為85.05、7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標應將前開鐵皮屋、圍牆拆除;被告黃家釧應將前開雜物、砂石遷離,並均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陳清標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清標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抗辯設定抵押權時,已興建系爭房屋(即前開鐵皮屋)於系爭土地云云。然:
1、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係以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限。
2、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未記載房屋座落之位置,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是否即為本件之鐵皮屋,尚非無疑。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0年6月29日履勘現場時,系爭鐵皮屋無稅籍牌號與門牌,則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並非系爭鐵皮屋之課稅資料。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面積為780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75年11月,而系爭鐵皮屋經測量結果僅160.8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函送之稅籍資料可知,更足證明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並非系爭鐵皮屋。
3、故被告陳清標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存在系爭鐵皮屋,依前開說明,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二)況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而系爭鐵皮屋,僅作為工寮使用,且無鋼骨結構,簡便至極,經濟價值甚低,且折舊年數為25年,已不具經濟價值,則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三)且被告陳清標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提出民事陳報狀,其中載明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均係被告黃家釧自行出資,屬被告黃家釧所有等語,致抵押權人無法聲請併付拍賣,而損害抵押權人與拍定人之權益,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且欲以前開不法手段取得法定地上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一)被告黃家釧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F、L、O部分,面積分別為0.42、16.51、245.67、657.63、53.97平方公尺之雜物,與G部分、面積366.45平方公尺之砂石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清標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J部分,面積分別為85.05、7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家釧以:系爭地上物除系爭鐵皮屋、圍牆屬被告陳清標所有,其餘之雜物、砂石則均屬其所有,就屬其所有部分,對原告之系爭請求予以認諾。
(貳)被告陳清標則以:
一、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且房屋稅迄今仍由其繳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系爭圍牆則係長助系爭鐵皮屋效用之從物,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
二、本件尚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因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事後僅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該房屋與土地於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黃家釧、陳清標所占用,系爭地上物亦非被告黃家釧、陳清標所有。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清標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沛加公司即家和園藝有限公司,系爭地上物自屬被告沛加公司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沛加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J部分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拆除;另應將B、C、F、L、O部分之雜物,與G部分之砂石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970號等卷中陳清標與家和園藝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可知,家和園藝有限公司系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占用關係。
(二)被告沛加公司雖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堆放地上物,但被告沛加公司係由家和園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家和園藝有限公司之前曾與陳清標簽立土地租賃公證契約書,故被告沛加公司前開抗辯顯為推卸之詞。
三、並聲明:(一)被告沛加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J部分,面積分別為85.05、7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拆除;另應將B、C、F、L、O部分,面積分別為0.42、16.51、245.67、657.63、53.97平方公尺之雜物,與G部分、面積366.45平方公尺之砂石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沛加公司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沛加公司所有,被告沛加公司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黃家釧部分:被告黃家釧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對其所為之前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家釧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F、L、O部分,面積分別為0.42、16.51、245.67、657.6
3、53.97平方公尺之雜物,與G部分、面積366.45平方公尺之砂石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二、被告陳清標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可認定。
(二)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J部分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及B、C、F、L、O部分之雜物,暨G部分之砂石等地上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陳清標結證稱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中,D、J部分之鐵皮屋係其所建造,其未將鐵皮屋轉讓給別人,而B、C、F、L、O部分之雜物是誰放置,其則不清楚,G部分砂石是誰放置,其亦不清楚;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圍牆係其建造,其亦未將圍牆權利轉讓給別人。系爭執行卷中之無償使用契約書、陳清標與家和園藝有限公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與民事陳報狀中陳清標之印文係其印章所蓋,簽名可能亦係其所簽;其何時○○○鎮○○段○○○○○○○○○○○○○○○○號土地交由被告黃家釧使用,已忘記了,但交給被告黃家釧使用後,均由被告黃家釧在處理,其均未管事了;前開無償使用契約書雖記載土地上所有的設施、不動產均係被告黃家釧所有,但鐵皮屋係其蓋的,當時其請代書寫,其亦告訴代書鐵皮屋是其蓋的,其不知代書為何會這樣寫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復結證稱系爭鐵皮屋根據稅籍資料與目前測量結果相比對,面積比原搭建之面積少,其記得以前承租人說要改小一點,是否為承租人所拆除,其不記得了;其蓋系爭鐵皮屋時好像僅1層,現況鐵皮屋亦僅有1層,現況之鐵皮屋僅面積減少而已;系爭鐵皮屋並非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清標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無償使用合約書中記載系爭不動產係自82年7月23日無償供被告黃家釧使用迄今,其設施係由被告黃家釧自行出資,屬被告黃家釧所有;前開執行卷中之100年6月29日查封筆錄,亦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黃家釧無償借用堆放砂石,未保存建物則占有關係不明等語,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8號卷核閱無誤。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J部分,面積分別為85.05、7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前開圍牆應為陳清標所有,至B、C、F、L、O部分,面積分別為0.42、16.51、245.67、657.63、53.97平方公尺之雜物,與G部分、面積366.45平方公尺之砂石,應屬被告黃家釧,應可認定。
(四)被告陳清標雖抗辯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系爭圍牆則係常助系爭鐵皮屋效用之從物,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因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事後僅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該房屋與土地於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云云。然:
1、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與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5版第22頁,亦均採此見解)。而系爭鐵皮屋面積780平方公尺,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2,300元,折舊年數為25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然系爭鐵皮屋目前僅160.8平方公尺,亦有前開附圖可憑,則依前開面積比例計算,系爭鐵皮屋現值應為52,013元,經與系爭土地日後利用之經濟價值相比,系爭鐵皮屋已老舊且大部分已拆除,顯無相當之價值,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2、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故意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查被告陳清標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提出民事陳報狀,其中載明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均係被告黃家釧自行出資,屬被告黃家釧所有,致抵押權人無法聲請併付拍賣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陳清標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本院盱衡系爭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前開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因認被告陳清標前開抗辯顯係損害抵押權人與拍定人即本件原告之權益,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陳清標自不得行使其所抗辯之前開法定地上權與法定租賃權。則被告陳清標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此外,被告陳清標迄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清標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J部分,面積分別為85.05、7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三、本院就原告前開主觀先位之訴部分,既為原告前開勝訴之判決,關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請求被告沛加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貳、綜上所述,被告黃家釧、陳清標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家釧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F、L、O部分,面積分別為0.42、16.51、245.67、657.63、53.97平方公尺之雜物,與G部分、面積
366.45平方公尺之砂石遷離,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請求被告陳清標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J部分,面積分別為85.05、75.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與a--a1--a2、b--b1--b2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與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本院本於被告黃家釧認諾所為之前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陳清標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縱未逾50萬元,然因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合計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第2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審酌前開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黃家釧負擔89%,餘由被告陳清標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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