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告 江川日 被告 吳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萬萬商場(下稱萬萬商場)設攤之被告吳均明曾有寄賣之合作關係,後因帳目不清而生嫌隙,即中止合作關係。 嗣伊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至萬萬商場送貨,經過被告攤位附近時,被告飼養之小狗對伊近身吠叫,伊見狀遂持寶特瓶揮舞驅趕,被告見狀,遂快步趨前,一手抱狗,另一手則隨勢彎曲,以手肘拐擊伊胸部,致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於事故發生日前2、3年,已訓練其狗,使之見伊即狂吠,目的在使伊對小狗動粗,進而使雙方互毆,其所為已造成伊之精神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日伊所餵養之狗係綁在店內,不會咬原告,而伊抱起小狗時,並無以手拐擊或打傷原告之事。況伊自97年10月1日開始養狗,距事發之時未達3年,並無訓練小狗對原告狂吠之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2日攜帶所飼養之狗至萬萬商場其所承租之攤位,惟為方便小狗移動並未拴住該狗。嗣當日下午4時許,原告至該商場送貨,經過被告攤位附近時,該小狗即趨前並對原告近身吠叫;原告見狀遂持隨身攜帶之600ml塑膠瓶揮舞驅趕,被告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快步趨前一手抱起小狗、另一手隨勢彎曲,以手肘拐擊原告胸部,致原告左前胸壁受有挫傷及用以護胸之左手受有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9年度查偵字第16156號卷第18頁),而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9年度查偵字第16156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0號、本院刑事庭100年上易字第227號傷害案卷審認無訛,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事發前2、3年,已訓練其狗,使之見伊即狂吠,亦造成伊之精神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而原告前稱伊因被告訓練小狗見伊狂吠,造成伊精神損害云云,並非被告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於法未合。況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亦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附民卷第4、5頁),自堪採信。而上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該醫療費用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現職為特殊水果買賣(供應),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惟有位於花蓮縣房屋1棟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共173,9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萬萬商場經營小吃攤,98年、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及被告因護狗進而傷害原告之加害原因,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11,700元(10,000+1,700=11,7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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