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辛俊陽 即印象影視社.相對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由其業務人員前來以相對人名義簽訂,此類攸關著作權之影片光碟出租業,相對人為有版權影片光碟之唯一提供者,以市場供需而言,顯見供者強勢、需者弱勢。本件涉訟若無系爭協議書內之合意管轄條款,依「以原就被原則」、「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雙方應訴及法院之審理,均屬便捷,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合先說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契約(即系爭授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賠償金,兩造於該契約中約定,關於該協議所生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抗告人為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印象影視社」獨資商號),相對人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原審司促字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其合意管轄自屬有效,依法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職權以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合意管轄具有使抗告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對於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事,認此項合意管轄顯失公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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