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6號、第1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政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於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二犯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於93年間三犯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4月19日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四犯酒醉駕車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五犯酒醉駕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罰金4萬5千元,於97年8月26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陳政智猶不知悔改,於上述6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6月3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家中飲酒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於6月4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2段之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詎其仍不知警惕,再於查獲當日之99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上揭輕型機車上路,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206號卷第7頁、偵字第14208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33頁),其自白內容核與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測試觀察記錄表等證據資料相符(見偵字第14206號卷第13、15頁、偵字第14208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先後二次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審理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說明被告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身駕駛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顧公眾安全,漠視交通安全及對他人之潛在危險,先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及1.1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且被告前已先後五次因酒醉駕車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而今一犯再犯,不知悔改,甚至於99年6月4日凌晨遭警查獲後,當日旋即再犯,顯然蔑視法律,縱犯後坦認犯行,亦不能據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駕駛輕型機車,對交通之實害程度應較輕微,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扶養,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原判決否認其態度良好,顯無理由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前已先後五次犯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復於同日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二次呼氣酒精濃度並均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以上,顯係藐視法律,枉顧公眾安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