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群(簡稱被告)於軍事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陳添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林振義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0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99年9月12日、99年10月5日陳添盛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9年9月12日陳添盛診斷書、聖比安聯合診所99年11月8日彰衛診字第3537013196號陳添盛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年9月12日21時36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1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據,認定被告(99年8月31日入伍,義務役)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橋樑營橋樑第二連一等兵戰鬥工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9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友人蔡明錫家中用餐,期間飲用3碗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明知食用含有酒精類烹煮之食物後,會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1時13分許,騎乘己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居所,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路段時,已見原行駛車道前方有一暫停於慢車道之大貨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降低車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天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良好及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變換車道行駛於快車道,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陳添盛所騎乘之腳踏車,使陳添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右耳廓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現場民眾電召救護車將陳添盛送醫救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隊員警獲報隨後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MG/L),確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另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自當遵守國軍嚴禁酒後駕車之規定,竟漠視此禁令,嚴重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酒後騎乘機車已釀成他人身體、健康之損害,且平日在營表現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認軍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深感後悔,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體諒被告涉世未深,給予改過自新並予輕判或緩刑的機會云云,並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等為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其犯後悔悟,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為由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諭知,顯與首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法律規定不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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