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被訴強制猥褻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雇用印尼籍A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8年8月2日入境臺灣擔任看護工,A女之工作內容除至乙○○之父親何○○位於嘉義縣 民雄 鄉豐收村好收00之00住處照顧 何金城 外,尚需至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住處幫忙家務、拔草、剪草、噴農藥、包芒果等工作。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A女若不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則會將A女遣返回國等語恐嚇A女,因A女害怕倘遭乙○○遣返回國無法賺錢支應家中所需而不敢抗拒,乙○○進而違背A女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計9次。嗣A女於乙○○處工作期滿離開,撥打1955勞工救助專線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記載被告於99年10月23日在被告家圍牆旁之荔枝樹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記載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在被告家旁邊之倉庫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惟此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具狀撤回上開2次強制性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勿庸審酌及論斷,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2月20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2年度偵字第61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在其家旁邊之倉庫內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案件,A女係性侵害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自均不予揭露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姓名、年籍、地址及其他相關等資訊,附此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2、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書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記載有被告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等內容之日記(見警卷第20至30頁),係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以筆記之方式,書寫留下之記錄,以上事實,已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上開A女所書寫之日記,既係A女將其親身經歷即遭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行為事實書寫在日記上,為A女摘記發生特殊生活事件之一種反應及方法,顯見A女於製作上開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之使用而萌生偽造動機,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小,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是認A女書寫之日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
3、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外,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發生十幾次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均出於兩情相悅,伊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伊回到何金城家中,伊坐在客廳與何金城聊天,A女坐在伊右邊剝龍眼,並突然拿手機中之A片讓伊觀看,並抱住伊之右手、搓揉伊之生殖器,伊亦撫摸A女之生殖器,之後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因雙方言語不通,故無任何言語,雙方便很有默契,先擁抱、接吻、由A女幫伊口交後,再趴下,以狗爬式之方式讓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但伊之生殖器無法勃起,故無法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
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在被告車庫旁圍牆之芒果園,當時被告係 拉伊 手並將伊推倒,再將伊之長褲及內褲拉到膝蓋後,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被告又於99年2月21日在被告家圍牆外之荔枝樹下,拉伊之手並將推倒,再將伊長褲及內褲拉到膝蓋,並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被告再於99年8月3日在被告圍牆外之不明果園附近,當時被告係拉伊手並將伊推倒,再將伊之長褲及內褲拉到膝蓋後,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被告復於99年8月4日在被告家圍牆外面不明果樹園附近,先用手摟住伊之肩膀,伊一直想走,所以蹲下來,結果伊蹲下來之後,被告便將伊推到,並將伊內褲及外褲同時拉下來,並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被告又於99年8月8日在被告住處斜對面之荔枝樹下草地,當時被告係拉伊手並將伊推倒,再將伊之長褲及內褲脫掉,伊有反抗,要將褲子拉起來,結果被告又將伊推倒並將褲子拉到底,用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一下下;被告又於100年5月24日在被告圍牆外面某竹林草地上,拉住伊之手,並推倒伊讓伊跌坐在地上,並要將伊之雙腿扳開再推伊之肩膀,將伊推倒在地後,並將伊內外褲脫掉,再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直到快射精被告才將生殖器抽出射精在草地上;被告另於100年6月5日在被告之家中倉庫內,趁伊在包裝芒果之際,從後面抱住伊之肩膀將伊推倒在地後,脫掉伊之外褲、內褲並將手插入伊陰道,因伊一直哭並流淚並向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才未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被告又於100年6月21日在被告家中會議室內,趁伊在整理會議室掃地、拖地之際,用手抱住伊,伊便彎下身體蹲下,被告便將伊推倒在地,伊向被告稱不要這樣,被告還是將伊之內外褲脫掉,再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直到快射精時才將生殖器抽出伊之陰道射精在自己的手上;被告又於101年2月16日在被告家中會議室要伊進入會議室收桌子,伊害怕被告會再對伊性侵不敢進去,被告便將伊拉進會議室,將伊推倒呈半倒坐著狀態,並將伊之內外褲脫掉,將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被告原本要射精在伊嘴裡,但伊一邊哭一邊喊不要,所以被告才射精在地上;被告每次對伊性侵害時,伊不敢用力反抗,係因為被告威脅伊要將伊送回印尼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偵卷第22頁),則證人A女上開證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前後均大致相符。
2、又證人A女於每次事後發,便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記載於日記(即記事本)上,有證人A女之日記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0頁),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日記本上98年10月14日記載「Gaulerlp」之意思其中Gaul係指性行為、er係指二、lp係指老闆,連結起來之意思就是二老闆,而二老闆便係指被告;伊日記本上101年2月16日記載「Hokunhupergl」就是指被告對伊性侵,因為伊的日記本上的記載有些是用羅馬拼音有些是用印尼拼音,所以記載的方式不盡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56頁正面)。此外,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而現象為每日感疲累、失眠、難入睡、反覆夢見雇主及創傷事件、初期想到雇主會憤怒、悲傷、哭泣,出現情緒不穩。後幾次會談,A女盡自己最大可能隔絕情緒,以宗教祈禱方式協助自己,不想再去追想這2年的傷害等情,有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心字第001720號心理諮商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復參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因憶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而在本院審理過程數次痛哭,無法平復心情等情以觀,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係屬親身經歷、內心之感受,誠屬真實可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A女發生十幾次之性行為,均係兩情相悅下發生,伊雖與A女言語不通,每次發生性交行為雖未言語,但均很有默契且模式相同,即伊與A女先站著,兩人先擁抱、接吻後,接著A女便很自然蹲下幫伊口交生殖器,使其生殖器勃起後,A女再趴下以狗爬式之方式,兩人進行性交,但因伊之生殖器無法勃起故無法插入A女之陰道,依照伊之年紀若無A女幫助替其口交,伊之生殖器係無法勃起云云。惟查,被告為已婚之人,並與妻子同住一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應當怕遭家人發現而會相約至隱密地點發生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言語不通未交談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僅憑與A女目視便能與A女相約至隱密之地方遂行性交行為,實啟人疑竇。況被告與A女未曾言語交談情況下,A女如何得知被告生殖器有勃起障礙,需先替被告口交生殖器,使其生殖器勃起後,始能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再者依被告於警詢自承;伊與A女第1次發生性行為後,伊有要交給A女新臺幣(下同)500元,但A女拒絕不要等情以觀(見警卷第6頁),倘如被告所稱伊與A女係於兩情相悅下所發生性交行為,何以被告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需交付金錢與A女,顯與一般男女兩情相悅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有違。且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每次遭被告性侵均不敢奮力反抗,因為被告威脅伊若不從,便要將伊送回印尼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A女為已婚之人(為66年次生,年籍資料詳卷)與被告相差21歲,且其來台工作之目的係工作賺取薪資,實無任何理由與必要與被告性交,是以證人A女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被告所辯伊與A女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於99年10月4日撥打1955專線投訴工作量過多,欲更換雇主之際,倘如A女所述,已遭被告性侵5次之多,何以未於查訪人員來訪之際,投訴遭被告性侵而欲更換雇主,反而表達不想轉換雇主,顯見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乃係設詞誣陷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向仲介反應工作量太多,想轉換雇主,因為當時伊不敢和仲介說雇主對伊性侵,因為伊怕會被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參酌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其他事項」欄記載:R君(即A女)說來台已1年2個月照顧阿公(即何00)……而伊工作不只照顧阿公而已。阿公還有4個小孩,伊除了到阿公的第2個小孩家幫忙打掃(例如:掃地、拖地、洗廁所、洗窗戶等等),也要至阿公的第2個小孩田地工作,而田地位置是在小孩家隔壁而已,在田地工作有時候要2甲3小時(例如:拔草、噴殺蟲劑、剪草、修草,包芒果與給芒果樹施肥料)。R君還幫阿公的第4個小孩準備晚上要賣的東西,R君有向仲介反應要轉換新雇主,但是都沒有任何訊息等語,有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僅敢向仲介訴說工作量過大一事,而不敢訴說遭被告性侵等情,並非無據。復觀諸嘉義縣社會處會同相關人員蔡○○、鄭○○於99年10月21日到被告及何金城之家中查訪時,查察結果為:外勞表示因天雨故未外出工作,希望繼續留在此工作,不想轉換雇主。
另電告雇主配偶,請其確實依規定使用外勞,勿指派需(許)可外工作,以免受罰等情,有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外勞業務檢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A女雖一方面撥打1955專線抱怨工作量過大,但又擔心更換雇主失去工作,反而於相關人員至現場查訪時退縮、畏懼表示因天雨未外出工作,欲留在原雇主處,從而A女於相關人員查訪時連原本投訴欲更換雇主一事並未能堅持,如何能期A女於嘉義縣政府社會處人員查訪時,進一步向相關人員吐露遭被告性侵一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達、 鄭全娟 到庭證述A女有無 於渠 等查訪時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憑上開嘉義縣政府社會處之查訪紀錄,遽認證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屬虛構誣陷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十幾次地點均在家中旁邊倉庫,因為那邊伊有裝設監視器,若有人檢舉伊,伊才可以提出影片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女陳述遭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有發生,伊本人不記得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但伊從來沒有強迫A女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於提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6月5日之現場勘驗照片第16頁至第19頁無意見,伊確實有與A女於上開地點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2頁)。則被告於距離遭A女指控強制性交較近時間之際即警詢、偵查時,記憶理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之際,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伊僅均在家中旁邊倉庫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尚陳稱伊確實有於警方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處即附表所示之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離A女指控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較遠之際,辯稱伊清楚記得僅均與A女在家中旁邊倉庫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顯與一般常理相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案發當日之相關錄影資料供本院參酌。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伊僅在家中旁邊倉庫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之否認及辯解,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將被告及A女送測謊鑑定,惟本案事證已明,尚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A女不但因遭被告脅迫若A女不從會將A女遣送出國,A女因工作、經濟之壓力而受到心理上之強制,且A女曾明確表示不要、拒絕之意,卻遭被告推倒、強脫內、外褲,顯受被告身體上之強制,足認A女於客觀上對於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無自由決定之可能性,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A女之雇主,本對於A女遠渡重洋至我國,人生地不熟,理應協助A女適應工作環境,然被告卻心存歹念,利用A女亟欲在台工作、孤立無援之際,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9次,前後時間逾2年多之久及犯罪手段、程度尚非殘暴、其犯後猶以A女係兩情相悅企圖脫免刑責,所為已嚴重影響A女心理健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父何○○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遂於98年6月間,透過仲介公司以申請家庭看護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該會遂於98年6月25日,許可被害人A女至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進行照顧乙○○之父何○○之看護工作,而被害人A女亦隨即於98年8月2日入境至乙○○上開住處赴工上任。詎被告乙○○因見被害人A女頗具姿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倉庫內以大聲威嚇之強暴、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A女以濕毛巾擦拭被告乙○○自己之生殖器,而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至260條之規定;如案件曾為撤回起訴,而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0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在其位於家中旁邊倉庫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罪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有關強制猥褻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宣告罪刑│├──┼────┼──────┼────────┼───────┤│1│98年10月│乙○○位於嘉│乙○○於芒果園內│乙○○犯強制性│││14日│義縣民 雄鄉豐 │強拉A女、將A女推│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不從則會將A女遣│││││00號住處之車│送回國,使A女不│││││庫旁圍牆芒果│敢反抗,並強將A│││││園(如嘉義縣│女之外褲、內褲脫│││││警察局民雄分│至膝蓋處,違反A│││││局現場勘驗照│女之意願,將其生│││││片第16頁上方│殖器插入A女之陰│││││照片甲甲見偵│道。│││││查卷第41頁)│││││││││├──┼────┼──────┼────────┼───────┤│2│99年2月2│乙○○位於嘉│乙○○於荔枝樹下│乙○○犯強制性│││1日│義縣 民雄鄉豐 │強拉A女、將A女推│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倒,並威脅A女若│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圍牆│不從則會將A女遣│││││外面之荔枝樹│送回國,使A女不│││││下(如嘉義縣│敢反抗,並強將A│││││警察局民雄分│女之外褲、內褲脫│││││局現場勘驗照│至膝蓋處,違反A│││││片第17頁上方│女之意願,將其生│││││照片甲甲見偵│殖器插入A女之陰│││││查卷第42頁)│道。││├──┼────┼──────┼────────┼───────┤│3│99年8月3│乙○○位於嘉│乙○○於果園下強│乙○○犯強制性│││日│義縣民雄鄉豐│拉A女、將A女推倒│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並威脅A女若不│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圍牆│從則會將A女遣送│││││外面之不明果│回國,使A女不敢│││││園附近(如嘉│反抗,並強將A女│││││義縣警察局民│之外褲、內褲脫至│││││雄分局現場勘│膝蓋處,違反A女│││││驗照片第16頁│之意願,將其生殖│││││下方照片甲甲│器插入A女之陰道│││││見偵查卷第41│。│││││頁)│││├──┼────┼──────┼────────┼───────┤│4│99年8月4│乙○○位於嘉│乙○○於果園下先│乙○○犯強制性│││日│義縣民雄鄉豐│用手摟住A女肩膀│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因A女拒絕想走│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圍牆│便蹲下,被告遂將│││││外面之不明果│蹲下之A女推倒,│││││園附近(如嘉│並威脅A女若不從│││││義縣警察局民│則會將A女遣送回│││││雄分局現場勘│國,使A女不敢抗│││││驗照片第16頁│拒,並將A女之外│││││下方照片甲甲│褲、內褲脫下,違│││││見偵查卷第41│反A女之意願,以│││││頁)│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5│99年8月8│乙○○位於嘉│乙○○於荔枝樹下│乙○○犯強制性│││日│義縣民雄鄉豐│草皮強拉A女、將A│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女推倒,並威脅A│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斜對│女若不從則會將A│││││面之荔枝樹下│女遣送回國,使A│││││草皮(如嘉義│女不敢反抗,而強│││││縣警察局民雄│將A女之外褲、內│││││分局現場勘驗│褲脫掉,經A女反│││││照片第12頁下│抗將褲子拉起時,│││││方照片甲甲見│被告又將A女推倒│││││偵查卷第37頁│,復將A女之外褲│││││)│、內褲脫掉,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6│100年5月│乙○○位於嘉│乙○○於竹林草地│乙○○犯強制性│││24日│義縣民雄鄉豐│強拉A女、將A女推│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倒,並威脅A女若│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圍牆│不從則會將A女遣│││││外某處竹林草│送回國,使A女不│││││地(如嘉義縣│敢反抗,而強將A│││││警察局民雄分│女之外褲、內褲脫│││││局現場勘驗照│掉,將A女雙腳扳│││││片第18頁下方│開,違反A女之意│││││照片甲甲見偵│願,將其生殖器插│││││查卷第43頁)│入A女之陰道。││││││││├──┼────┼──────┼────────┼───────┤│7│100年6月│乙○○位於嘉│乙○○趁A女在倉│乙○○犯強制性│││5日│義縣民雄鄉豐│庫內折包裝芒果紙│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之00│之際,從後面抱住│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倉庫│A女肩膀,並將A女│││││內(如嘉義縣│側倒在乙○○旁邊│││││警察局民雄分│,將A女之外褲、│││││局現場勘驗照│內褲脫掉,威脅A│││││片第19頁下方│女若不從會將A女│││││照片甲甲見偵│遣送回國,使A女│││││查卷第44頁)│不敢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經A女一直哭並告││││││訴乙○○不要這樣││││││,被告遂停止而走││││││出倉庫。││││││││├──┼────┼──────┼────────┼───────┤│8│100年6月│乙○○位於嘉│乙○○於會議室內│乙○○犯強制性│││21日│義縣民雄鄉豐│A女折疊椅子時,│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以手要將A女抱起│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之會│,A女便蹲下,何│││││議室(如嘉義│昆湖壓A女使A女跌│││││縣警察局民雄│坐地上,並將A女│││││分局現場勘驗│推倒,A女向 何昆 │││││照片第9頁上│湖說不要、不要,│││││方照片甲甲見│為何要這樣,何昆│││││偵查卷第34頁│湖仍將A女之外褲│││││)│、內褲脫掉,威脅││││││A女若不從則將A││││││女遣送回國,使A││││││女不敢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9│101年2月│乙○○位於嘉│乙○○於會議室內│乙○○犯強制性│││16日│義縣民雄鄉豐│趁A女整理桌子時│交罪,處有期徒││││收村好收00之│,將A女推倒,並│刑參年陸月。││││00號住處之會│將A女之外褲、內│││││議室(如嘉義│褲脫掉,威脅A女│││││縣警察局民雄│若不從則將A女遣│││││分局現場勘驗│送回國,使A女不│││││照片第9頁上│敢抗拒,違反A女│││││方照片甲甲見│之意願,將其生殖│││││偵查卷第34頁│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又欲將生殖器││││││放入A女嘴裡射精││││││,經A女一邊哭一││││││邊說不要,故射精││││││於地上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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