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王志歲所有之筊白筍農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三巷下方
產業道路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其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1時4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發現系爭地點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擦撞山壁之車禍事件,遂於當日21時45分許報警,員警 蔡文泉陳俊安 據報前往系爭地點處理,因系爭地點係產業道路,巡邏車輛無法通過,僅能以步行方式找尋系爭汽車,嗣員警蔡文泉與陳俊安發現系爭汽車,經察看除該車左前車頭毀損外,該車駕駛人並未在場,蔡文泉等二人即進行搜尋及聯繫系爭汽車車主與移置該車之事宜,復搜尋系爭汽車車主未果,又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另有案件待處理,而告知王志歲該車禍事件處理經過及後續處置事宜後,蔡文泉等二人即欲駕駛巡邏車輛離去時,王志歲明知蔡文泉與陳俊安二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不滿員警等處理該車禍事件之方式,而藉酒意百般阻攔員警等離去,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系爭地點,當場以「你們是我養的狗」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文泉、陳俊安。員警蔡文泉、陳俊安二人受辱後,即以王志歲應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現行犯,當場將王志歲予以逮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志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侮辱員警蔡文泉、陳俊安2人,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在系爭地點發現系爭汽車擦撞山壁之車禍
事件而報警,嗣經員警蔡文泉、陳俊安據報到場處理,除發現該車左前車頭毀損外,因搜尋系爭汽車車主未果,又另有案件待處理,經告知被告該車禍事件處理經過及後續處置事宜,而欲駕駛巡邏車輛離去時,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藉酒意百般阻攔員警等離去,並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予以辱罵之,侵害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尊嚴;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等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卷內可憑(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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