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志聰 即被繼承人 張鴻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鴻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鴻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鴻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張鴻麟之遺產已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九五號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拍定在案。而聲請人自公示催告至今,尚無任何張鴻麟之親屬與聲請人聯繫,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一千元、登報費用一千元,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並提出本院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八號公告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般拍賣拍定訊息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鴻麟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及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民事裁定、公告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其拍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八百八十九元,除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三)雖聲請人主張以二萬元為本件管理報酬之數額,惟聲請人僅係單純書面作業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文件、具狀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並未進行訴訟程序,管理事務尚屬單純,是聲請人請求二萬元之管理報酬,自屬無據。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之事實,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十一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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