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木欽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
禪寺附近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不慎自行摔落路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周世文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執行拍照、測繪、對吳木欽執行酒測等職務時,吳木欽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甲小、馬小、幹你老母(台語)」等穢語接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世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吳木欽拒絕酒測,經警員周世文依法偕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以執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職務時,吳木欽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該醫院檢驗室內,當場以「靠爸、垃圾、毋甲因仔、幹你娘、垃圾警察、幹你老母(台語)」等穢語接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世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經警委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吳木欽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345.6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728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木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周世文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侮辱公務員之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木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甲小、馬小、幹你老母(台語)」、「靠爸、垃圾、毋甲因仔、幹你娘、垃圾警察、幹你老母(台語)」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警員周世文,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96年、101年間,各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6號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行摔倒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其酒後情緒失控,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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