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鴻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先後在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⒈於101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
名)南投市○路○○○○號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101年11月28日9時許,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101年12月5日9時許,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⒋於101年12月19日9時許,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楊鴻杰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9時4分許至同日9時8分許、101年11月29日10時32分許至同日10時35分許,先後採集楊鴻杰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於101年12月6日13時55分許至同日13時58分許、101年12月20日9時53分許至同日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鴻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1年12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1年12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
2年1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楊鴻杰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