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迢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迢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迢逸明知告訴人 汪文化李婉愉 並未向其恐嚇,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4日18時38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誣指「告訴人汪文化、李婉愉等人於100年4月4日17時許,在渠等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 阿志 九九現炒店』內,由告訴人汪文化向被告恫稱:『不要再給我看到,三更半夜不要再來糾纏,不然我就要給你好看』等情,告訴人李婉愉亦持刀向被告恐嚇」等語,致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開始調查上開恐嚇案件,並向本署報告偵辦,致使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99號案件實施偵查,使告訴人汪文化、李婉愉等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羅迢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迢逸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 卓啟勝羅淑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0年4月4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向警察報案時所稱遭告訴人汪文化、李婉愉恐嚇等情均為事實,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4日18時3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向警員報案稱:於同日17時許,因消費糾紛,在址設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阿志九九現炒」(以下簡稱為「阿志現炒」)遭老闆娘李婉愉持刀恐嚇,又在附近之「富豐五金行」遭「阿志現炒」老闆汪文化以「不要再讓我看到,水里是我的地盤」、「不要再給我看到,三更半夜不要再來糾纏,不然我就要給你好看」言語恐嚇,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汪文化、李婉愉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遭告訴人2人恐嚇之行為。
㈡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陳稱100年4月4日17時許,伊在「
阿志現炒」投幣唱歌,附近鄰居可能認伊唱歌音量過大,過來將門關上,伊自認唱歌過程受到干擾當即離開,至門外向該名鄰居抱怨「經營歌唱場所之人有義務把隔音設備弄好」之類言語,此時告訴人李婉愉可能認伊得罪該名鄰居,而持刀自店裡走出,對伊說「不要鬧了」,嗣告訴人汪文化自外返店,向伊說上開言語,伊遂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卓啟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4日17時許,至住處對面之「阿志現炒」買菜,「阿志現炒」有2間店面,其中一間有供他人唱歌之設備,當時被告即在該處唱歌,因音量太大,伊遂將該店面大門關上,被告旋跑出來對伊說「開診所很了不起喔,要砸你車」,伊未理會被告即離開,嗣因被告狀似在「阿志快炒」前生事,造成本欲至「阿志現炒」用餐之客人見狀即離開而未入內消費,告訴人李婉愉甚為氣憤而對被告說「你這樣亂,我客人本來要用餐,都嚇到不敢過來」等語(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伊自所經營診所去斜對面「阿志現炒」(隔1條雙線道馬路)消費,「阿志現炒」外觀是將1間鐵皮屋隔成兩邊,一邊設歌唱設備、另一邊販賣食物,兩邊均有獨立鋁門供進出,伊在購買食物時,聽到被告在另一邊唱歌聲音很大,便將設有歌唱設備側之鋁門關上,被告即自內走出,向伊說「當醫生囂張喔,等一下要去砸車」,伊本欲要被告說明為何要砸伊車,但被告疑似酒醉,故伊不理會被告即返回診所, 嗣伊 站在診所往回望,見被告在「阿志現炒」門口大聲說話,告訴人李婉愉持刀、神態氣憤站在門口,似在說話,之後告訴人汪文化在「阿志現炒」附近之某五金行前摟著被告肩膀說話,但伊與告訴人2人有一段距離,故聽不到告訴人2人說話內容。但之後告訴人李婉愉去拜訪伊時,有談起其當時正手持菜刀切菜,見被告在門口搗亂嚇走客人,故走至店門口對被告說:生意已經很不好了,剛好有客人要消費,你卻在那裡亂,客人因此不敢上門而離開之類言語;汪文化則是對被告說:你幹什麼去店裡、請你不要來搗亂等言語,這些對話內容都是事後得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7頁)。則自被告陳述及證人卓啟勝上開證述,可得推知被告當日在「阿志現炒」設有歌唱設備側之店面唱歌,卓啟勝前往「阿志現炒」購買食物時,認歌聲太大遂將鋁門關上,被告即走至店外與卓啟勝理論為何要關上門,惟卓啟勝認被告似有酒醉情形,而對其未多加理會,逕自返回診所,嗣被告仍在「阿志現炒」門口大聲說話致影響該店生意,告訴人李婉愉雖正手持菜刀切菜,仍持之走出店外數落被告,告訴人汪文化則請被告不要再來店內搗亂等情,故被告當時因擾亂「阿志現炒」此營業場所安寧,致影響生意經營,告訴人2人憤而要求被告勿再搗亂、告訴人李婉愉手持菜刀與被告對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擾亂「阿志現炒」此營業場所安寧,致影響生意經營,告訴人2人憤而要求被告勿再搗亂、告訴人李婉愉手持菜刀與被告對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告訴人2人當時行為目的既在於指責被告,則其等聲調理應高昂急促、音量較大、用詞嚴厲、動作誇張,是被告遭受告訴人2人如此指責,而向警方申告上開事實,主張告訴人2人行為涉嫌恐嚇,已難認被告所述事實係出於虛偽捏造。況且經本院分別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下簡稱為埔榮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草屯療養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資料鑑定後,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包含被害妄想(鄰居長期針對自己)、疑似聽幻覺(聽到鄰居的議論與恐嚇言語)等,就過去生活史而言,被告整體功能已有缺損的跡象;埔榮分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後,認被告壓力下性格較具衝動性,自我控制能力差,自我功能減退,無明顯正向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等表現,但不能排除是否因病程進展,目前以社交退縮、情緒淡漠、缺乏動機及興趣等負性症狀為主要表現,疑似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慢性化」或「被迫害型妄想性病患」導致之現實判斷能力減損及整體功能減退,被告之精神疾病及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易造成人際衝突,對個人及家庭有不當的影響等情,分別有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2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埔榮分院101年11月19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自此可知被告對外界事物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低,故被告對員警所申告事實,甚有可能因被告自身所認知與常人有所落差,造成有誤信、誤解或誤認事實,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虛偽捏造上開事實,而向警方申告之行為,實屬可疑。再者,檢察官對被告告訴汪文化、李婉愉2人涉犯恐嚇罪嫌一事為不起訴處分,部分理由係因認難以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汪文化、李婉愉2人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據此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非均屬虛偽捏造。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應無虛偽捏造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自不得以被告告訴汪文化、李婉愉涉犯恐嚇之案件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向推認被告以前揭事實提出告訴屬憑空虛捏,而有誣指告訴人2人之意圖。
㈣又證人卓啟勝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李婉愉持刀對被
告說要對其不利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李婉愉有拿刀一事,係聽聞告訴人李婉愉事後陳述所知,但當時情形應該以偵查中所述較為準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乍看證人卓啟勝就告訴人李婉愉有無持刀一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似有不同,然細觀其於偵查中之問答情形為:「檢察官問:老闆娘有無拿刀說要對他不利?證人答:我沒看到,但是整群人就出來圍觀。」,故證人卓啟勝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沒看到」之情景,應為「告訴人李婉愉有無拿刀恐嚇被告」一事,而非「告訴人李婉愉有無拿刀」,另佐以證人卓啟勝於審理中證述伊站在診所前看到告訴人李婉愉與被告發生爭執,該診所與爭執地點隔一條很寬的大馬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顯見卓啟勝站立地點與告訴人李婉愉相隔甚遠,自難認卓啟勝得以清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李婉愉爭執情事,故證人卓啟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李婉愉有無持刀一事所為證述並無歧異之處,其確實未能清楚見聞告訴人李婉愉有無持刀恐嚇被告。況且證人卓啟勝於審理中亦自陳係聽告訴人李婉愉事後轉述,始知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情形,而非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過程,已如上述,益見卓啟勝並未見及告訴人李婉愉有持刀恐嚇被告情形,是本院上揭認定,並未悖於證人卓啟勝證述內容。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汪文化、李婉愉於警詢中固均證稱並無上開
被告所指恐嚇行為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然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恐嚇被告,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上開申告犯罪事實係屬虛偽捏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迢逸並無故意捏詞誣陷之意圖及情事。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誣告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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