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洪錫璋 被告 洪仕鵬
廖炳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帛梧 被告 洪伯堯
洪伯寬 洪仕凱 李明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按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洪仕鵬、原告 洪錫章 共同取得,並按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二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洪仕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振枋、李明錡共同取得,並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伯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伯堯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炳松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仕鵬、廖炳松、李明錡、李振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明錡、李振枋陳稱:所分得之土地上有他人之地上物,希望分配到空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洪仕鵬、廖炳松、李明錡、李振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庭,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前開被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六、經查,系爭土地上西南邊現有被告李振枋、李明錡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磚造平房三間,西北邊則有被告洪仕凱所有門牌號碼同巷11號之磚造平房及車庫,另中央有門牌號碼同巷17號之磚造平房及磚造石綿瓦倉庫為被告洪伯寬占有使用,其餘為空地,現為被告洪伯寬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存卷可參,並有該所100年8月
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被告李明錡、李振枋雖以前詞陳述,然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無法全部分配到空地,已屬情理之常,且其地上物緊鄰被告洪伯寬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為求分割後土地之方正,造成其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有前開被告洪伯寬之磚造平房占用,亦屬無法避免,是被告李明錡、李振枋前開陳述,尚難遽採。從而,系爭土地應按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廖炳松│6分之1│├────┼─────────────────┤│洪伯堯│12分之1│├────┼─────────────────┤│洪伯寬│同上│├────┼─────────────────┤│洪仕鵬│6分之1│├────┼─────────────────┤│洪仕凱│18分之4│├────┼─────────────────┤│洪錫璋│18分之1│├────┼─────────────────┤│李振枋│27分之2│├────┼─────────────────┤│李明錡│27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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