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素貞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五街口處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等待紅燈、由 謝麗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向前推撞 詹宗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麗娟、詹宗彬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蔡素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素貞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羊肉爐後,仍於101年3月1日7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3月1日
7時6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五街口處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在我前方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我見狀立即跟著煞車,但仍來不及,本件事故與食用含有酒類食物無關,是我自己未注意開車,我還很清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
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向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認,核與證人謝麗娟、詹宗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由上已可證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該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之事實。
㈡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月23日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
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5至0.7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10至25倍,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平常之5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之10倍;復參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時有多話之情形,又被告確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之車輛,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未能筆劃連續繪製同心圓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