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9號
民國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志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廖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觀音鄉台六十一線快速道路南下43公里處之橋上時,因載運砂石沿途滲漏,又拒絕配合過磅,遂為警當場舉發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並非前開違規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
因原告之駕駛執照前於97年、98年間曾遺失,是被告所為裁處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載運砂石沿途滲漏,又拒
絕配合過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攔查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當場已查證駕駛人身分無訛後方依規定舉發,且經駕駛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無誤。而被告亦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進一步查證,是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9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既為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亦屬明確。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駕駛人持原告證件經員警核
對後而舉發,而該駕駛人簽名收受時亦書寫原告之姓名等語,固提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8月1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為證。然前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前述違規事實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現場以原告之名義及證件受舉發,尚未能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為原告。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之簽名筆跡「郭志誠」,其字體、筆觸、運筆轉折等重要特徵,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狀及前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相似之簽名筆跡相較下,顯然不同。再參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陳奮彬 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係我所有,登記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平時係我請司機駕車載運土方,今年(101年)四、五月份司機不好請,司機都只做短期的一、二天,司機數目眾多,加上我沒有造冊作紀錄,所以我並不知道那個時間點是誰在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在卷,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場警員舉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確為原告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遽採。至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系爭違規車輛駕駛人使用其名義,則屬刑事責任之範圍,與行政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瑞璣